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进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简称采购人)为从事日常的政务活动或者为了满足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县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执行政府采购计划。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审核、拨付。县监察局负责政府采购的行政监督。县审计局负责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等。
第八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九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为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九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县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采购前采购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采购人提出采购申请报告,报部门分管副县长签署意见。
采购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采购时间、资金支付办法等内容。
(二)采购人将部门分管副县长签批同意的采购申请报告报分管财政副县长审核。
(三)由县财政评审中心或者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组建的专家组进行评审。
(四)采购人将采购申请报告连同评审意见提交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批。
(五)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将采购申请报告连同评审意见和审批意见报县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以招标方式采购的按照《突泉县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政府采购中心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谈判小组名单应当报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前款专家应当在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应当报经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准。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过程由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全程跟踪监督。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采购人确定的成交供应商应当报经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四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供应商和采购合同应当报经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五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政府采购中心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名单应当报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前款专家应当在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应当报经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准。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对询价过程全程跟踪监督。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确定的成交供应商应当报经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中心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应由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与供应商订立的采购合同,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和财政部门有关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及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要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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